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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1日起实施)
作者:扬子江监理 发表日期:2010-5-11
市城建委印发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武城建〔2010〕23号
市建管各站办,各区建设局、建管站,各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检测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监理管理工作,规范建设监理市场秩序,增强监理企业综合实力和监督管理水平,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效能,促进监理行业可持续发展,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提出若干意见如下:
    一、严格市场准入管理,保障监理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1、凡在本市从事建设监理工作的企业和监理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监理企业资质和监理人员从业资格。
2、严格监理企业资质条件管理。监理企业因人员变动等原因不能满足资质条件的,应积极整改,整改期间只能在原资质等级以下相应等级内承接业务;整改期满仍达不到原资质条件要求的,应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3、注册地不在本市的监理企业承接本市监理业务的,应依法到市建筑质监站办理企业备案登记手续。
4、鼓励本市和外来监理企业加入武汉建设监理协会。本市建设工程监理评优、评先工作由武汉建设监理协会负责向市城建委推荐。
5、坚持监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监理人员必须具备监理工程师或专业工程监理人员资格。监理工程师必须持有监理工程师证书和执业印章。总监理工程师应由具有三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应由具有二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应由具有一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专业工程监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6、监理工程师变更单位,未及时办妥有关手续的不得在新单位执业。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延续注册手续后方可执业。       
二、明确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的责任,全面提高工程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水平。
7、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应严格执行各项监理制度,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监理工作程序,开展监理工作,并承担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相应监理责任。
    8、监理企业应积极发挥独立的专业监督作用,在监理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检测单位(含监测单位)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严格履行其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责任的行为,应通知相关责任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停工;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9、监理企业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应当按照监理规范要求,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及对总监理工程师的任命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项目监理机构实际到位监理人员应与招标文件、中标合同约定的人员名单相符,且各阶段现场实有人数不得少于《工程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参照表》(见附表)的规定。
    10、监理企业要加强对项目派驻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的管理。监理机构应包括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必要时可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所派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必须为所在监理企业的人员,且不得超越自身从业资格条件和职责范围承担监理工作。派驻项目的监理机构应做到专业配套、人员到位,满足监理工作的需要。项目监理机构人员不得随意变更。因故确需变更的,必须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并完善相关手续后方可变更。监理企业必须按照监理规划严格执行监理人员进退场计划。
    11、项目监理机构的总监理工程师必须严格按照监理规范的规定主持项目监理工作,督促监理人员履行职责,对工程进度、投资、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等内容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12、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只能担任一项一级工程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经建设单位同意,并设有总监代表,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可以担任两项二级工程、三级工程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
    13、监理企业非因以下原因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总监理工程师:(1)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的;(2)调离原单位的;(3)建设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工作不满意要求变更的;(4)需长期脱产学习的;(5)不再具备从业资格的;(6)因受行政处罚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
    14、实行监理人员挂牌作业制度。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工作人员必须佩戴项目监理岗位证,并在监理项目现场明显位置张榜公布项目监理人员(附相片)及其岗位职责。
    三、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监理市场各方行为,促进监理事业的发展
    15、建设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工程监理管理的相关规定,凡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项目,必须依法委托监理;需要招标选择监理企业的项目,还需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企业。
    16、按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后进行监理发包。同期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以及其他配套建设工程,原则上应由一家监理企业实施监理。
    17、严格执行监理服务收费标准。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招标之前和招标过程中迫使监理企业作出中标后以低于中标价签订监理合同的承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监理企业降低收费标准,不得在合同中约定降低监理服务收费标准,不得签订阴阳合同。监理合同有约定,且建设单位采用监理企业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后节省投资的,建设单位应认真履行合同,按节省投资额的约定比例对监理企业进行奖励。
    18、监理企业必须遵守监理招标投标和监理合同的管理规定。不得围标,串标,不得降低国家取费标准签订监理合同,不得签订阴阳合同,不得转包监理业务。
    19、监理合同实行备案制管理。监理合同签订后,监理企业必须按规定到市建筑质监站予以合同备案。
    20、进一步发挥监理企业在工程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未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工序,建设单位不得指令承包单位在工程中使用和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21、建设单位要为监理企业开展工作创造有利条件。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将受委托的监理企业、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项目机构组成人员名单等内容书面告知施工单位,并在第一次工地会议上宣布对总监理工程师的授权。不得发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指令,故意刁难监理企业、拖欠监理费或者无故中途撤换监理企业。
    22、施工单位要积极配合监理企业的工作。按照要求及时向项目监理机构提供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从业人员资格等资料;提供项目部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体系,技术管理体系,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以及施工安全管理措施等相关文本。所申报的文本审核与签署必须符合相应规定,并按照项目监理机构的审核意见予以完备。
    23、工程施工时,工序验收、隐蔽工程验收、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等必须按照程序经班组自检、专职质检员检验、项目部审核合格后,由施工单位向项目监理机构作出书面报验申请,并按照项目监理机构验收中提出的要求进行整改。
    24、鼓励和支持本地监理行业的发展。对于地铁、隧道等本地监理企业暂不具备相应业绩的建设工程,各有关建设单位可以鼓励本地监理企业在资质等级范围内采取联合监理的方式参加监理投标。
    四、强化服务,加强管理,促进工程建设管理水平的全面提高
    25、市建筑质监站要加强调查研究,拟定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图审、招标投标、安全监督、市场管理、造价管理、墙改与节能等管理部门,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办法,促进全市建设监理行业健康发展。
    26、市、区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市场(文明施工)管理等部门应加强对监理企业的管理,在各类执法巡查和检查时,将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纳入监督检查范围;要积极支持各监理企业依法履行监理职责。对各监理企业反映的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的违法行为,要迅速反应、及时查处。
    27、强化培训,不断提高监理人员从业素质。各相关管理部门要将监理企业的培训工作纳入年度工作内容,组织开展新标准规范、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培训,提高监理人员的综合素质。
    28、积极推进监理行业改革创新。鼓励监理企业围绕建设项目,创新服务理念,拓宽服务范围,提升服务水平;加大对重点企业的扶持力度,鼓励监理企业之间采用合并、兼并等方式整合资源,做大做强,增强企业的综合实力和核心竞争力,提高产业集中度。
    29、严格执法管理。市、区(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建设管理机构对于违反工程监理管理的相关规定的行为,要严肃予以查处,并按《武汉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办法(试行)》(武建〔2007〕248号)进行不良行为公布。对于违反本《意见》的下列行为,由市建筑质监站予以记录,情节严重的,参照《武汉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办法(试行)》进行不良行为公布:
    ①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以低于国家收费标准签订监理合同的;签订阴阳合同的;转包监理业务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不落实的;外地监理企业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登记的;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纂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超越自身从业资格条件和职责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②建设单位:低于国家取费标准签订监理合同或者签订阴阳合同的;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发出指令要求监理企业执行的;未经过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拨付工程款、组织竣工验收的。
    ③施工单位: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擅自开工的;未经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的;未经专业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进入下一道工序的。
    五、其它
    30、本《意见》有效期五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